劳动法就业方向
1、法学专业未来的就业方向
律师:依旧的黄金职业。律师这个词总会让人想起思维敏捷、风度翩翩等词语,与枯燥的公检法从业环境相比,一直是年轻的毕业生们的理想选择。律师也作为社会公认的高收入阶层,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加入WTO,律师是最大的受益者之一,懂英语和国际法的律师职业前景十分看好。律师的收入根据能力大小,高的年薪能拿到30万元甚至数百万元,低的可能只有1万元左右。根据经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的专项不同,收入也会有差别。目前我国对律师的从业资格采取的是严格准入制度,必须通过全国司法考试。
法律顾问:毕业生们的新选择。法律顾问是我国目前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人数最集中的一部分。主要服务于企业的法律事务部、法律咨询部以及知识产权部等,还有一部分供职于政府法律咨询部门,但是这一部分不是一般本科生能够做到的,一般政府部门对咨询人员的学历要求较高。至于薪水,外企中的法律服务人员年薪10万左右,要求精通英语或某国语言;大型国企和民营企业开价在年薪在5~7万左右,但是对于不同的大学和专业也有所不同,比如深圳华为集团和中兴在西南政法大学的本科毕业生中开价分别为年薪10万和8万;小型企业开价则在年薪2万左右。
单学科就业:让优势发挥到最大。除了律师和法律顾问人员之外,由于法学概念上的广泛涵盖性,也存在着大量的单学科优势就业。一般此类职位对专业要求较高,人数较少,但薪水绝对高。
一、会计师、审计师等财会人员。三峡工程的审计风暴让人们意识到了审计师的威力,其实这类财会人员早已在我国展示着自己的专业优势。此类从业人员一般是经济法专业出身,民商法和行政法出身也是被允许的,但是要成为注册会计师则需要考试。这类人员由于精通我国商法、税法、经济法和审计法等的相关规定,被企业家们青睐。很多毕业生也喜欢独立创业,成立自己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二、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待遇从目前来看虽然不能像2000年以前那么风光,但是高薪水的诱惑依然是毕业生们所看中的,一般可达到年薪8万左右。此类人员要求对商法与经济法的专业学习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
三、环境评估方面从业人员。这是一类新的就业方向,是最近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催生的一种职业。我国《环境影响评估法》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需要获取有环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方可申报。此类从业人员要求娴熟的环境法专业知识,工资就目前情况来看,如果是大中型发展城市,年薪10万以上,中小型城市也有8万左右。
四、新型商务律师。此类律师不同于一般律师。他们一般有自己的律师事务所,主要针对商务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开展工作,比如代理追债、代理商务谈判等。此类律师可能身兼好几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外部董事,其薪水可想而知。年薪上百万亦有可能,但是专业知识的要求确实是一般人不能企及的,还需要时间的磨炼。
五、职业侦探人员。法学涵盖的刑事侦察专业一直是法学的热门,但是最近出现的职业侦探从业人员,也说明了法学其实可以有很多条路可以变通,但首先是自己的专业知识过硬。此类人员一般从业于某某调查公司,如上海need007调查公司等,年薪也很丰厚。
六,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司法鉴定人员是从法医学、刑事侦察学等专业中产生的。目前我国强调诉讼法律程序中的司法鉴定环节给这类就业开拓了市场。其实该类从业人员的薪水一直都很高,因为它的高技术含量和从业人员少的原因,导致了好的司法鉴定中心从业人员工作可以达到20万以上,但入行的门槛也比较高。
七、影视法律顾问从业人员。此类人员一般跟在影视大腕们的身边,虽然不是很出名,但是钱绝对是赚得不少。此类人员不仅需要熟悉我国影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各类专业知识必须都十分全面和详尽。目前,我国影视制品中的“法律弱智”现象严重干扰了我国的法律宣传工作,影视法律顾问这个职位也应运而生,他们担当着影片的法律问题的准确性和正确性的保障,也必须处理有关影片的制作、发行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对于薪水问题,目前还没有具体标准,就要看你跟定了哪位导演或者制片人了。为此,很多法学院校开设了广电专业。
2、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就业方向是什么?
劳动局、人事局、社保局
3、民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就业方向?
民商法的主要范抄围包括袭民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等等)和商法(包括票据法、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等。
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到个人的日常生活,民商法无处不在。
从工作适应性的角度讲,民商法专业的适应性范围是最广的,从它涉及的法律部门就能一目了然。
经济法学是一个几乎说不清它的专业范围的专业。
如果从严格意义上讲,经济法的范围应该是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等。
如果从这个范围来考察,经济法专业的工作适应性其实非常狭窄。
(3)劳动法就业方向扩展资料民商法是指民法与商法。
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两种体例:一是民商合一,一是民商分立。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并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如瑞士、意大利等国;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等国。
参考资料网络-民商法4、劳动法的发展趋势
、劳动法调整方式上的转变——从政策调整到法律调整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理念并没有得到贯彻,行政指令一度代替法律调整成为主要方式,国家政策对劳动法颇有影响,尤其是在计划经济后期,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政策对劳动法的影响更为强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为劳动法调整范式的转变创造了契机。市场经济崇尚法治,要求市场行为在法治框架下推行,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为此,法律调整手段在劳动法领域的地位得以确立,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体系,改变了以往劳动关系的行政调整模式和按照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管理劳动关系的模式,形成了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模式。然而,这一转变并非彻底,劳动立法在很长一段时期仅以法规、规章为主要形式,效力层级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劳动法律寥寥可数。劳动规章也是劳动法的法源之一,但严格意义上,司法实践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能作参考,其法律效力不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法治化进程。自我国确定“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以来,劳动立法的这一局面有所改观,尤其是在社会立法受到重视之际,《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三大法的出台,使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重要领域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提高,劳动法律体系得以完善,推动了劳动法领域以法律调整为范式的转变。《社会保险法》(草案)的审议,以及学界对集体合同制度的研究和立法探讨,必将使这一趋势延展到劳动法的各领域,实现劳动法律体系的全面发展。劳动法在调整方式上的转变,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准则,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有了法律的保障和救济的途径。
劳动立法贯彻法律调整手段的理念,对变化着的社会现实作出回应,这在新形势下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劳动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和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即是很好的例证。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从属性劳动,但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要件的劳动关系。它具备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特征,只是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与《劳动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法定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字面意思上来看,两个“应当”似乎表明劳动法用强制性的规范将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合法标志,这导致实践中产生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一度被认为是非法劳动关系而排除在劳动法规范之外。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想借此规避其所应尽的劳动法义务,使这部分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填补这一漏洞,劳动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解释,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效果并不甚好。《劳动合同法》厘清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关系建立和实际用工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再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表现形式,仅是作为书面证据,劳动关系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并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关系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律责任,强化了法律后果。上述规定使因不签劳动合同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有所改观:在2005年《劳动法》实施的检查中,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全社会劳动合同意识普遍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上升,全国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新签劳动合同的平均期限有所延长,就业、再就业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得到加强。[11]
非典型劳动关系是适应了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而出现的劳动关系,学界对其尚未形成准确的界定[12],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如劳务派遣、兼职、非全日制用工、承包经营、临时用工等。非典型劳动关系同样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只是与典型劳动关系相比,从属性的程度有所弱化。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从内容来看,可分为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传统的标准劳动关系强调从属性的一致性和重合性,劳动者在特定的工作场所、劳动方式、组织规则方面接受用人单位的控制,而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下,这三种从属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分化,尤其是组织从属性弱化,如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方主体,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却在工作中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组织上的控制弱化。劳动派遣突破传统劳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三角互动关系,其最大的特点是雇佣与使用相分离。这类劳动关系并非为劳动法所鼓励,但在原有的劳动法下找不到相应的制度规范,成为用人单位借以规避劳动法义务的工具。实践中长期派遣、自我派遣、再派遣现象普遍,劳动者获得的报酬相对低,劳动条件不高,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此《劳动合同法》以专节规定了劳务派遣,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同工同酬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比如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规定模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但是,该法确为劳务派遣的规制提供了立法指引,将劳务派遣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畴。非全日制用工也是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一种主要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松散,劳动者的权益易受侵害。2007年随着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多家国际知名企业大量使用非全日制工时,在规避劳动法管辖、不执行当地小时工资标准、超时使用员工、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方面涉嫌非法用工事件的曝光,非全日制用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设专节从最高周工作时间、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形式和解除、试用期条款、劳动报酬等方面规范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为保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立法依据。
2、劳动法价值观念上的转变——确立和深化了倾斜保护劳动者和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原则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13]价值之功能在于为思想和行为提供理论框架,为现行制度提供解释和说明,确定法的价值取向,它有助于对立法设计提供方向指引。劳动法所具有的社会法属性决定了其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为价值标准,这在学界已形成了共同的范式。
劳动法以劳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拥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分离,劳动者必须通过提供劳动才能实现生存权,而资本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使其具有优势地位,二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等。用人单位的经济优位、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不平衡以及信息的不对称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属性又使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强资本、弱劳动”的局面长期存在。因此,劳动法在尊重劳动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必须有公法的介入,实行国家干预,通过立法矫正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以达到实质平等,正是在这层意义上,劳动法具有社会法属性,属于第三法域,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以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使然。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具有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属性。在我国,劳动权的涵盖面很广,是多项具体权利的集合,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权等内容。
“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是劳动法保护劳动权的价值取向在劳动立法中的集中反映。《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了倾斜保护原则。劳动保护、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单行立法在规则设置上也体现了倾斜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对立法宗旨的表述有所反复,引起“单保护”与“双保护”之争,即立法宗旨应表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还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平等保护。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非在实质上处于同等地位,法律从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必须给予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如果对双方平等保护,完全可以由民法来规范,劳动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当然,保护劳动权并不等于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而是在保护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倾斜保护劳动权。正是基于对劳动法整体体系的考量、劳动关系双方不平等的实质以及我国劳动关系强资本弱劳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将保护劳动权的立法价值贯彻始终,规定“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表明立法在强调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保护的同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新形势下,劳动法保护劳动权的立法价值理念得以深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加快社会领域立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为社会法提出了重大的立法指向变化。人权、民生与劳动者的生存权密切相关,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对人权的保障即是对生存权的关注,而民生问题的解决也意味着对劳动权保护的强化。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 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这一理念也被贯彻到劳动法的具体制度中。以劳动权保护的状况来考察,一方面,劳动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劳动法》将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限定为与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 动者,其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已受到学界的质疑。随着用工主体的多元化,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一部分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者,被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特殊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一直受到劳动法关注,并有了进一步发展。这类群体因其生理、心理等因素,是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权益更易受到侵害,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我国制定了相关规定来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的劳动权,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以及2007年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更是从多方面来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在特殊群体弱势地位凸显以及就业歧视现象严重的形势下,《就业促进法》将实践中极易遭受劳动就业歧视的少数民族、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等群体纳入调整范围,为其提供公平的就业环境和就业机会,并规定违法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遭受就业歧视的劳动者提供了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劳动权保护的内容不断完善。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基础权利,在平等的理念下,就业机会平等是应有之义,针对社会中的各种歧视现象以及原有立法的不足,学界对就业歧视展开了深入研究,国家也通过《就业促进法》,明确国家的责任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立法对劳动权的保护从最初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为基础,发展到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其典型代表是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来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由于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障劳动者的人格权也成为劳动法范式在价值理念上深化发展的体现,最典型的是保障劳动者的隐私权以及对工作场所性骚扰侵权的规制。以工作场所性骚扰为例,其危害可以是多方面的,对受害人而言,损害其身心健康,还往往因被迫辞职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对雇主而言,不但会形成员工彼此间之猜忌敌对,而且也会造成士气低落及生产力降低,由于整个工作环境气氛恶劣,更易产生工作效率降低、缺席率变高及员工跳槽流动性增加之困境。
工作场所性骚扰在国外不仅作为一种就业歧视,而且是一种性别歧视,有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如美国历经多次修正的《民权法》已成为提起工作场所性骚扰诉讼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2年颁布了“两性工作平等法”,规制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我国目前没有规范工作场所性骚扰的直接规定,但实践中已出现了不少相关的案例,如2001年西安市某国有企业女职员起诉要求其男上司因对自己进行了长达7年的性骚扰赔礼道歉案件,是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该案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被驳回起诉。针对女职员受性骚扰的困境,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并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其虽然并未将性骚扰局限于工作场所,但对规制工作场所性骚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迈出了一步。地方法规在贯彻实施该法时作了补充和完善,如2007年四川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案)中,强调“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并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作场所性骚扰问题复杂,还有待深入研究。
3、劳动法定位上的转变——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
劳动法遵循国家本位范式,是计划经济思想在法律上的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是中央高度集权,把全国作为单一的经济组织,实行“劳资大统一”的管理模式。在国家本位下,劳动关系国家化趋势明显。新中国成立以来,全民所有制企业占主要比例,受国家领导和计划安排,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企业自身没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国家和劳动者,国家实行统包统配,劳动者在择业上没有选择权,进入单位后便具有固定工身份,劳动关系固化;在工资报酬上由国家统一定级,劳动者干好干坏都一样,此即所谓的“铁饭碗”、“铁工资”。与此相适应,劳动者对国家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国家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尤其是国家根据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不同的劳动标准,行政化色彩浓厚;劳动法调整模式单一,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劳动合同制度没有形成,由国家制定标准实行管理是主要形式。
国家本位劳动法范式的确立,与我们如何看待个体利益与国家作用之间的衡平密切联系。劳动法具有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中私的因素被忽视,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也只是服从国家安排,个体利益几乎没有生存的空间,而是与国家利益高度一致,由此,国家的作用被强化,管理职能突出,公法因素被无限放大,可以说,这一时期将劳动法定位为公法似乎更为准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确立,有了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尤其是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并存和发展,权利意识的复苏也使劳动者的个体地位强化,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形成了多元利益格局。新形势下,再固守原有的劳动法范式,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基于对个体的关注和解决利益冲突的考量,劳动法范式向社会本位转变,而这种转变并非一蹴而就。《劳动法》以社会本位为范式,建立了一套社会化的调整体制,但《劳动法》从1979年起草到1994年正式出台,历经15个春秋,跨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两大时期,尽管市场取向明确,突破了所有制界限而赋予各类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建立了统一适用的劳动规范,但某些调整劳动关系的制度还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在对劳动法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中,劳动法实现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蜕变。社会本位突出了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注:在劳动就业上,改革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方式,确立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在调节劳动关系方面,引入劳动合同制度,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集体合同制度提高劳动者的谈判能力,保障劳动者权益;在工资分配上,用人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并积极推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赋予劳动者民主参与工资分配权;进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等等。
劳动法要实现社会本位,关键是处理好国家和政府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职能。有学者围绕国家干预,提出了“社会劳动关系三方主体论”、“政府权利主体论”、“政府义务主体论”等理论,其核心是将国家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由于劳动法兼具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国家在不同的劳动关系领域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劳动关系的平等属性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则要求国家进行干预,因此国家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不能一概而论,确定政府的职能和角色应明确具体的劳动关系领域。在具有私法因素的领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尊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有充分的自由协商空间,为双方提供制度保障。如在劳动就业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有双向选择权,政府的主要责任在于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和公平就业机会;在劳动关系协调法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国家可以通过任意性规范引导双方协商,但不能强制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在具有公法因素的领域,国家则需要通过强制性规范主导劳动关系的调整,保障劳动者权益,这集中体现在劳动标准法方面,国家制定最低劳动标准,为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设定最低限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突破这一限度,否则约定无效,适用国家标准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劳动监察方面,国家的职能是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劳动监察有效预防、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从执法上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4、劳动法调整模式上的转变——从单一模式到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模式共存
基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量,劳动法确立了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大调整模式,在制度领域,则体现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共同发挥作用。一方面,劳动法具有私法属性,单个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需要个体自治予以调整,劳动合同制度旨在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和劳动社会化的因素,个体自治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立法不仅强调劳动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平等性,还注重合同内容在客观上的妥当性,防止双方之间因地位的不平等导致自由协商的结果严重失衡,损害劳动者权益。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正是实现这一保护功能的机制。团体自治旨在通过团体力量为劳动者争取更有利的劳动条件,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差异中寻求平衡;国家强制则以国家公权力干预劳动合同自由的任意性,设定最低劳动标准,界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防止用人单位随意损害劳动者权益。
受社会本位范式的影响,我国劳动法在调整模式上也经历了范式的转变。在国家本位下,由于对个体权利意识的忽视和对国家作用的强化,劳动关系完全纳入行政管理调整,以私法方式调整劳动关系被完全排除,国家制定劳动标准,实行国家强制是当时唯一的调整模式。随着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劳动合同制度得以推行。从1986年国务院发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规定以来,过去的固定工制度被打破,建立起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总结劳动合同制度经验,以立法的形式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表明:个体权利受到关注,劳动法的私法属性得到重视,个体自治调整模式的地位由此确定下来并以国家强制和团体自治为保障。
5、法学专业的就业方向
法学未来的就业方向有三种
第一种是公检法系统,体制内
第二种是律所和法律顾问和服务
第三种是行政管理,法务秘书等等
希望可以帮到你
6、法学专业就业前景如何
你好
下面回答是转载的,你在网上搜索”大学专业解读它知道”可以找到,还有好多很好的专业介绍,都是一些过来人的心得,, 法学毕业之后一般做什么?近几年的就业和收入怎么样,能不能说一下你们毕业班的情况
其实一般来说也就是一般大学生毕业那点事情了。法学本科大致有三个方向:升学、工作和其他。升学么,可以保研、考研、出国或者参加某项专门的培训;工作,基于学科特色,可以全三机关或者考公务员,都比较适合的,其实法学本科是大路货或者百搭,做什么都行的,或者忍受一下去律所混;其他,是指待业、考研、考证等等了。上述三个方面,我的同学都在实践中,各种各样的都有,不过较多的是选择就业了,不过大多跟法学本专业无关,有去银行的、去基层的、留学校的,甚至还有支边支教的。如果在大城市,不妨选择收入高的行业,等着考公务员或司法考试再转职。回家乡的,那就要托托地方上的关系找个好工作。如果打算以后在专业学业上有所发展的,就找个轻闲的工作,安排有三五年的学习在里面。去律所其实也是一种选择,如果自己有足够的精力或者有亲友开律所的,那不妨进去锻炼一下,这条道非常辛苦的,我有同学正在苦行呢。 最后说说法学专业,其实这个专业就是强调高精尖的,没有办法,因为一名成功的法律人士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我们当然会面临一条漫长的艰辛的磨练之路咯。其实,如果爱法律,那么放下思想包袱潜心学上十年,是值得的! (华北电力大学)
我们现在的就业形势就眼前来说不是很好,因为作为我们来说要想在毕业后从事与自己专业相关的职业需要一些条件:
1.资格证书,我们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九月,通过司法考试之后我们可以去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一段时间后可以申请律师执照,同时进法院和检查院的几率要大的多,而且有成为检查官和法官的希望,如果过不了司法考试一切无从谈起. 2.工作经验,这对我们来说又是一大难题,我们不可能一毕业就有工作经验的,这也是所以专业面临的难题. 就我所知道的是我们现在毕业的同学能就业的有两种情况: 1.通过家里的关系找到 2.剩下的基本上都在做与
7、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就业方向?
首先明确一点,就来是现在自包括外企啊公务员之类对专业要求还是很宽泛的,只要个人能力强,学什么专业其实并不是第一位的,个人喜好而已。
就目前而言,可以进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既掌握人力资源的知识又对劳动法等法律常识比较了解,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好过人力资源管理专业
也可以进保险公司,像企业年金之类还是很适合社保专业毕业生的,各大保险公司也很欢迎社保毕业生。而且像在保险界比较有声望的中央财经大学,社保和保险、精算是在一个学院的,关系的密切程度可见一斑了吧
另外,如果考公务员的话,这个专业和法学、财政之类一样,都具备先天优势,因为都是很官方的学科。
当然,就业和学校也有很大关系,如果在人大之类,这个专业可以说相当好就业!
8、就业去向的原则与选择有哪些
毕业时可以选择的去向主要有 即时就业、延时就业、应征入伍、自主创业、出国留学、考公务员。
最后一年里要尽快完成角色转变与定位,每位毕业生只能拥有一套就业协议书且编号是唯一,它一式四联。职称认定时间是在持报到证到指定地点报到成功后 (本科毕业在相关岗位工作年满一年、专科毕业在相关岗位工作年满三年) 可以办理。
就业界定一是就业条件,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二是收入条件,指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三是时间条件,即每周工作时间的长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8)劳动法就业方向扩展资料: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十条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