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促进条例
1、小区规定只能装移动宽带算违法吗
违法的
2013年4月,住建部就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总则1.0.3规定
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的设计,必须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可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
1.0.4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通信设施应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广东、河南、河北等多个省份也出台了规范条件或暂行规定,不过各地对宽带垄断行为的判罚主体和处罚标准并不一致。例如,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条例将监管的权限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用户对于电信运营商具有自主选择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依法开办的电信接入业务。”
河南省政府出台的《河南省住宅区宽带网络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也对住宅小区宽带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处罚主体为通信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投资新建住宅区宽带网络设施建设,造成住宅区宽带接入服务垄断的;
在既有住宅区光纤到户改造中未执行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与住宅区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签订排他性协议,垄断住宅区宽带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将相关责任主体记入黑名单并予以通报。”
(1)信息化促进条例扩展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
2、什么是名索验证?
。“名索验证”素有“在线企业身份证”之称,主要是用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实时在线验证对方身份,悬挂名索验证标识的企业意味她身份的合法性和信息的真实性,所有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名索验证标识实时在线查看该注册号、企业类型、注册资本、法人姓名、经营范围、企业状态、年检信息------等14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从根本上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据名索网负责人透露,近期将有近十家知名电子商务平台统一使用“名索验证”对其企业会员进行验证,数十万企业将佩戴名索验证的“红印章”。网民在购物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时,可以通过“在线企业身份证”查询企业真伪,杜绝网络诈骗。
3、《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起到了什么作用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规共计八章三十五条,2004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4年6月25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四章推广使用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四条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1]第四章推广使用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1]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1]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4、信息化法律概念
信息化建设离不开政府的宏观指导,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目标明确、措施全面的信息发展规划。例如:德国制定有《联邦政府促进信息与文献规划1974~1977年》、《1985~1988年专业信息发展规划》、《1990~1994年专业二信息发展规划》和《1993~1996年信息技术促进计划》等一系列连贯的发展计划;欧共体有《欧洲信息技术研究与发展战略计划》、《发展信息市场五年规划》和《欧洲信息服务产业促进计划》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制定有《世界科学信息系统计划》,等等。美国克林顿政府于1993年颁布了《国家信息基础结构:行动计划》,即通称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在其带动下,许多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都先后制定出本国的国家信息基础结构建设计划,从而形成了全球信息化建设热潮。1996年美国又不失时机地推出了“下一代因特网”计划。这一系列政策和行动计划对信息产业和信息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重视法制的国家,还通过立法对信息开发和服务提供保证并进行约束,如日本的
《日本科学技术情报中心法》、《特定信息产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美国的《联邦信息资源法
令),等等。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信息活动规模的日益扩大也需要法律和政策及时配合。如美国根据通讯技术数字化的进步制定了《1996年电信法案》,以鼓励行业正当竞争,并规范行为;针对公共通讯网络的发展,国会正在酝酿对因特网上的不适宜内容、安全、隐私等问题的控制法规。此外,政府还负责制定信息工作与信息产品的标准,以确保信息产品的质量和通用性,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现代技术的推广应用。
快速增长信息产业正在日益深刻地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需要在广泛的信息活动中,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等。为了有序地实现这一系列的调整,必须改善和优化现行的法制环境,建立起规范信息化、保障信息化、,促进信息化的政策法规体系。在当前,尤其需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息化法制宏观环境。
我国现阶段的信息化法律建设,从静态上看,需要确定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及与
此相应的制度;从动态上看,需要强化有关信息化的立法、执法和守法及与此相应的监督。此外,由于信息网络的全球整体性和传送快捷性,各国、各地区的时空距离相对缩短,法律的实效和时限以及相互影响增强,中国的信息化与全球信息化密切相关,所以,中国的信息化立法还必须与有关的国际法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相适应。
要考虑静态、动态、国内、国际诸方面的种种因素,有序、有效地推进中国信息化法律
建设,这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这项工程有赖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产业界和学术界、自然科学家和社会科学家、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共同去完成。
从经济学的意义考察,中国国家信息化是建立在CNNI基础上的全社会信息化生产和消费的总和。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为准则。由于当代信息活动的巨量数据流、高度流动性和非物质形态三大特征,表现出传统信息活动所不具有的新的内涵,有关信息的早期法律法规体系已显得陈旧、过时,越来越不适应信息技术与信息工具发展的需要,建立新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势在必行。
应该说,我国的信息立法并不是一片空白,在涉及信息的许多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条文。诸如:《统计法》、《挡案法》、《测绘法》、《会计法》、《审计法》、《公司法》、《广告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信息采集、信息公开、信息传播等信息活动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是针对传统的信息技术和信息工具制定的,远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进步引发的全社会信息活动多样化、复杂化的需求。例如,数据库或网上信息版权归属;信息增值服务与基本电信服务之间的资费纠纷;网上电子交易的有效性和课税;利用网络窃取、破坏商业秘密,浸犯个人稳私;私自穿越防火墙窥视、盗用或破坏网络资源;制造、施放计算机病毒玻坏他人信息和网络等等,这些案件在中国已有法律诉讼实例,因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以遵循,当事人诉讼和法庭审判都缺乏依据,惩罚、定罪和量刑常产生困难和争议。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信息活动的发展,确保国家信息化的顺利实施,从现在起就应加快信息化法制建设进程。在够架信息化立法体系中,需要考虑四个前提:
(1)发挥先进的信息技术及装备的正面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2)维护国家主权和信息安全,保障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3)立足自主发展,保护和促进民族信息产业成长;
(4)合理分配信息资源,保护公民、法人和社团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前提下,信息化立法还应遵循六条原则:
(1)国家利益原则,要体现国家推进信息化的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2)促进发展原则,要有助于信息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家信息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3)公平竞争原则,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反对垄断,增大竞争,优胜劣汰;
(4)适度超前原则,要对技术和产业走向有所预见,法律法规要有适度的前瞻性;
(5)协调一致原则,要考虑信息法与我国基本法和其它现行法一致,也要考虑与我国认同的国际法律法规相衔接,适当保持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
(6)急用优先原则,要根据立法基础条件的成熟程度和需求状况,基础性、紧迫性的法律法规优先制定。
信息与法律的关系至为密切,法律也是信息。法律只是某些特殊信息的集合。它是立法者在获得若干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深层次加工、处理后生成的规制性信息。可见,信息是法律的基础和源泉,法律是信息的规制和集成。
信息立法通常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在信息法律、法规一时难以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信息政策具有的原则性、规制性、灵活性、适应性的诸多特点,常被广泛作为准法律工具。信息政策是指国家或其它组织为规制信息活动,发展信息事业而制定的方针、原则、措施和办法。信息政策按其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国际、区域、国家、地区信息政策等;也可按其实施领域的不同,分为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信息政策等。信息政策是信息法律的先导,是信息立法的前提和基石;信息法律是信息政策的保障,是信息政策的依托和后盾。各国经验证明,各类信息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了信息立法的进程,中国的信息立法也应遵循信息政策的制定一实施一修订一完善的基本流程,进而实现稳妥的信息法律确定、发布和执行。
信息立法本质上是规范信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内容、客体三个基本要素。“主体”是指参与信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内容”是指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信息立法一般可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构建立法框架:从“主体”人手,可以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部门、信息服务部门、产业、科教、法律等部门,以及公民等主体的信息交流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以规范这些主体在信息获取、处理、交换、传输等方面的行为;从“客体”人手,可以就信息获取、信息共享、信息服务、跨国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信息犯罪等方面制定法律,以规范这些客体使之实现信息资源的正当利用,信息安全的有效保护和信息违法的严密稽查。
国家、地区、部门在构建自己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整体框架时,需要根据立法主体的
自身情况,灵活应用多种构建方式,实现强化法律规制作用、调整信息、促进信息事业发
展的根本目的。
5、关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
时间:2019-04-23 21:59:50浏览:79074次来源:律师365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5、《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如今网络空间也经深入人们的生活,成为联系世界各地的桥梁纽带。但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国家为保障网络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的主权,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范网络空间的秩序,并让网络价值最大化。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出了目前中国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5、《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0、《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11、《公安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12、中办、国办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
13、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
14、中央网信办《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
15、中央网信办《关于印发<2014年国家网络安全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5号)
16、国家发改委5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
17、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3年重点领域信息安检查工作方案>的函》(工信部协函[2013]259号)
18、《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19、《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广东公安网安部门信息安全检查细则》
21、省公安厅《关于继续深休我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1]124号)
22、《关于切实加强我省涉外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05]12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05]25号
24、《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12]38号
25、《关于加强我省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意见》(粤信办[2012]3号)
26、省保密局、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通信管理局《联合开展信息安全保密检查工作制度》
27、《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部令第11号)
28、《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部令第24号)
以上中国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会随着我国网络环境的发展不断的修改完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有的条款也许会被废止,这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此外,小编要提醒大家,建立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是每个网络参与人的义务,希望大家在以后的网络生活中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共建和谐网络环境。
望大哥采纳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