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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案信息化侦查技

发布时间: 2021-03-11 05:23:04

1、检察院技术侦查在哪个部门

检察院有一个内设机构叫做检察技术部门,基层院一般叫检察技术科,市级院和省级院一般叫检察技术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事业单位,叫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主管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和信息化工作,一般一讲,职务犯罪的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
但这只是提在一般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手段取证或者固定证据,不是指监听电话等技术侦查手段。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监听电话等技术侦查手段,检察机关有权批推,但应当交有关机关执行,而不是自己执行,这个有关机关,一般指的是公安机关。

2、试论如何构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为检察机关应对日益智能化、专业化、隐蔽化的职务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制度的构建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技术侦查制度,以保证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五方面探索技术侦查制度的构建。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多年来,研究者对技术侦查的概念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何为“技术侦查”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技术侦查概念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广义的角度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进行界定,认为只要在侦查中需要运用到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具有技术含量的侦查措施都是技术侦查;一种是从狭义的角度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进行界定,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的授权,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搜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办法。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技术侦查概念的逐渐清晰。此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但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详细规定,因此需要对技术侦查制度进行系统构建,以保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序运行。技术侦查概念的是构建技术侦查制度大厦的基石,也是技术侦查的本质问题,只有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才能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全国统一的技术侦查制度。
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
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哪些职务犯罪案件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大多数研究者坚持“重罪原则”,即只有罪行严重的犯罪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次刑诉法修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新刑诉法采用了大多数研究者“重罪原则”的主张。但刑诉法没有对“重大案件”进行详细规定,也没有规定以何标准评价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在国外,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评价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该评价标准有其可取之处和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也有其弊端。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具有预测风险,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另外,有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不够“重大案件”的标准,因此可能将这些案件永远排除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外。笔者认为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职务级别等来制定评价职务犯罪案件是否为“重大案件”的标准,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技术侦查权的适用主体,但却又规定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决定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可能由其他机关来执行。这种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其有利的一面,但也有其弊端。有利的是这种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可以克服检察机关科技设备滞后的现状,检察机关可以将自己实施不了的技术侦查措施交由其他科技设备较先进的有关机关执行,以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实施。弊端是无端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环节,从而间接增加了泄密的风险。另外,由于执行机关不是案件的承办机关,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做到全面了解,在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时难以做到方方面面,容易贻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机,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进程。因此,在对新刑诉法这一规定进行细化时,应综合到考虑到这一规定的利弊,保证检察机关能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措施尽量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对于检察机关目前不能执行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由其他有关机关执行,并制定对执行机关的督促办法,以促使执行机关按要求完成技术侦查措施。
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至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谁审批,审批程序如何操作,新刑诉法却没有作相应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案件的监督,因此可以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另外,急需要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制定出科学的操作规范,完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备案、监督,有关机关负责执行等一系列适用程序,以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得以合理运用。在设计适用程序时,应尽量考虑程序操作的简易性和时效性,以避免因设计的程序过于复杂而影响到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机。五、技术侦查权的对抗权
程序法中,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有一种权力与之对抗,否则该权力就会百分之百被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涉及到被适用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侦查人员有效执法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情况下,必须加强对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中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对抗权的设置,一是保障被适用者的知情权,即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完毕后,应该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告知被适用者,以便其知情采取救济措施;二是保障适用对象对检察机关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有请求排除权;三是保障被适用者因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受到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四是对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为应设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间接保障被适用者的权力。技术侦查权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应全面考虑其在实施过程中带给被适用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便设定的权力更加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曾德)

3、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有权实施技术侦查

因案件侦查的需要,经严格的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检察院是有权实施技术侦查的。
但是,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实施技术侦查,有范围限制。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4、刑事案件的中的技术侦查有些什么方式

按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侦查方式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中国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中国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胡海天推荐

5、如何开展信息引导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下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和《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方案》,为信息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建设指明了方向。依据这两份文件的精神,笔者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建立信息共享查询平台,实现涉案信息的快速查询

对以犯罪主体为核心的人员、单位信息的查询。以公安、社保、组织人事、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系统为依托,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相关人员及组织机构基本情况的实时查询,信息采集方式可通过专线连接、定期拷贝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人员信息要重点了解以下几方面:公安人口信息、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组织人事信息、医疗卫生健康信息等。对单位信息重点了解: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信息;社团基本信息等。

对以犯罪对象为核心的涉案资产信息查询。受困于金融部门的内部规定,对这类信息的查询难以采用专线连接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以建立快捷查询通道来实现初查的隐蔽性,对涉案人员及相关单位资产动向方面的信息要重点了解银行监管信息、证券监管信息、保险公司投保信息、房产管理信息、地籍管理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车辆管理信息、招投标管理信息及政府采购信息、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审计资料信息;重点工程信息;矿产资源信息;公共投资信息。

以通讯、民航、交通、出入境管理部门信息系统为依托实现对涉案人员通讯及行踪的实时查询。重点了解移动通信信息、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交通出行记录、民航订票及进出港信息、宾馆住宿登记信息、出入境信息。

探索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加快衔接机制建设进程

可在试点探索的基础上,审慎、稳妥地开展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工作,包括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部门物色发展信息联络员,根据办案需要在涉嫌职务犯罪人员身边建立内线等,以加强对犯罪信息的收集和对涉案人员动态的掌控。对信息联络员的招募、奖励、问责、安全保护等方面要严格规范管理,既充分发挥其作用,又要防止不安全因素。

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了解工商、税务、海关、质监、安监、国土、林业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

注重强化侦查信息化技能培训

培养锻炼信息化侦查队伍。要注重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发现、培养、锻炼一批既懂信息技术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专司侦查信息管理和侦查技术运用工作。平时要通过实务培训、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等途径,不断提高运用信息化手段主动发现犯罪信息的能力,分析掌握犯罪动向与特点的能力,取证、固证、用证的能力,以及侦查管理与指挥的能力。由于信息化建设专业性强,在抓好普及型培训的同时,还要抓好专业型培训,积极借助有关高科技公司和科研院所进行专门培训,将侦查信息化真正融入到办案中去。

通过信息化手段,保证侦查活动合法,便于总结经验,分析得失。信息化可以客观记录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办案人员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观看自己在办理案件中的表现,分析每一个举动,每一个步骤和每一个决定的得失,从而可以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水平和能力,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

6、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

多媒体示证系统提升检委会效率。为便于检委会成员及参会人员全面迅速了解案件事实,案件承办人员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案件办理经过、部分视听资料运用电脑绘图的方式用投影仪予以播展,并配以案件关键证据(扫描件)介绍及法律条文摘录(电子文档),同时案件承办人员用麦克风不断指出案件关键点,使音画、文字等多媒体资料融为一体,直观、生动、全方位地展现了案件事实、审查过程、审查意见,使听取汇报人员迅速找准案件讨论的重点和难点,提高了案件讨论的效率和准确性。
突破传统提升办理自侦案件科技含量。积极探索运用科技手段侦查,与相关部门共同建立侦查信息平台,加快自侦案件信息资料库建设,建立了案件线索管理、人口户籍信息、工商税务信息和档案信息查询平台,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案件管理、信息储存及使用方面的作用。利用科技设施获取和固定证据,通过移动录音录像设备,增强了运用科技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加强与公安技侦、网侦的沟通协作,争取支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做到资源共享,通过公安的动态控制网上追逃等手段追捕追逃。
动态防范监督提升监所规范化管理。检察室实现全程监视监管场所值班巡视、安全检查、收押、提审、律师会见、家属见面、耳目建设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有效地杜绝了监管场所各种不利因素和各种事故苗头出现发生。联合监管场所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步伐,完成了信息系统、“A、B”门系统、审讯同步录像录音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和高压脉冲电网等建设。
设备到位提升开展“两录”机动性。建成“两录”室和看守所检察专用审讯室,全部配置固定式“两录”设备、计算机、优质光盘。“两录”室安装了调音台、4块电子显示屏和8个摄像头保障讯问、询问都能“两录”。

7、刑侦,技侦,网侦,经侦是什么?

1、刑侦一般指刑事侦查

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实犯罪、査获犯罪人及在侦査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诉讼活动。

2、技侦即技术侦查,一般指刑事侦查技术

刑事侦查技术是刑事侦查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简称。

刑事侦查指研究犯罪和抓捕罪犯的各种方法的总和。 刑事侦查员力求查明罪犯使用的方法、犯罪的动机和罪犯本人的身份,以及查明被害人的身份,同时还可能要寻找和询问证人。

3、网侦即网络侦查

使用技术手段,突破侦察对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机制,深入其内部网络、专用网络,并进入信息系统,从中获取情报的侦察。主要特点是侦察方便、快捷,所获情报内容丰富,有的机密性较高。

4、经侦

经济犯罪侦察警察的简称。工作就是对金融犯罪、经济诈骗等各类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为破获经济犯罪案件提供有力依据,从而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安全


(7)检察机关办案信息化侦查技扩展资料:

相关概念: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它只适用于没有完成原有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的某些刑事案件。因此,正确、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查清犯罪,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和疏漏,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准确适用国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8、当前检察院可以运用技术侦查么

当前检察院可以运用技术侦查。
人民检察院职责
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控告申诉部门和举报中心一般是合在一起的)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反渎职侵权局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侦查监督科、处等)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处等)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除上述以外,还有办公室、政治部,现在又增设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面说的是基层,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些部门,如外事局、研究室、铁检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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